生产企业环保负责人必读:哪些排污行为将面临严惩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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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企业环保负责人需高度警惕,在环保法规日益严格的当下,任何“严惩重罚”的违法行为都绝不能触碰。排污许可证作为企业生产运营中不可或缺的环保合规凭证,其申请、延续及信息管理均需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

1、谁是企业环保第一责任人?

 

环办环监[2018]28号关于进一步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执法的意见
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

 

各级地方生态环境监管机构需紧握企业高层领导这一“核心群体”,推动他们切实承担起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责任,确保责任界定明确无误。
企业法人代表及高层领导作为企业的领航者,对本企业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有首要责任。他们需严格遵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原则,确保污染治理设施稳定运行,严禁超标排放,规范危险废物的管理与处置,有效预防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并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同时,企业中直接负责生态环境保护事务的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对上述环保管理工作的执行负有直接责任。
 
2、 拒绝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明文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若采取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手段,拒绝或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管权的部门进行检查,或在检查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一经查实,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监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也明确指出,对于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其他负责大气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进入现场检查,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将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还将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3、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严惩违法: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相关部门有权将案件转交公安机关,对直接主管及涉案的其他责任人实施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一项严厉措施:若发生严重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有权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在此情况下,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将依据法律规定,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于情节相对较轻的违法情况,也将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4、“未验先投”或在验收中弄虚作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针对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措施。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对违规者发出限期改正的指令,并处以20万元至100万元的罚款。若违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改正,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处罚,即100万元至200万元的罚款。同时,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也将被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此外,若违规行为导致重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将责令违规单位停止生产或使用相关设施,或者上报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申请责令其关闭。这些严厉的措施旨在确保所有建设项目都能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规,共同维护我们的生态环境。
 
5、 “未批先建”或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针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的行为的处罚措施。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对违规的建设项目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根据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建设单位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至5%的罚款,同时有权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于建设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此外,若建设单位未能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其立即进行备案,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些措施旨在确保所有建设项目都能严格遵守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共同维护我们的生态环境。
 
6、超标排污等,拒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一项严厉的处罚措施,即对于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后,自次日起仍未改正的,将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这一措施旨在强化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违规者能够及时纠正其不当行为。
同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进一步细化了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具体行为。这些行为包括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排放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污染物,以及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等。这些行为均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和破坏,因此必须受到严厉的处罚。
 
7、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明确界定了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具体情形。这指的是企业或个人利用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手段,不经过法定的排放口,以隐蔽方式排放污染物,从而规避环境监管的行为。
暗管指的是那些为规避监管而设置的隐蔽排污管道,包括但不限于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渗井、渗坑则是指那些没有采取防渗漏措施或防渗漏效果不佳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而灌注则是通过高压深井直接将污染物排放至地下的行为。
对于此类逃避监管的违法排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均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违法者改正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若情节严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还可责令违法者停业、关闭。这些措施旨在严厉打击逃避监管的违法排污行为,保护我们的生态环境。
 
8、未按规定运行自动监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9、固废管理不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明确了对多项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若违反该法规定,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具体违规行为包括: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废或弄虚作假;未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暂不利用或不能利用的工业固废;转让被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固废防治设施;在特定保护区内建设固废贮存处置设施或生活垃圾填埋场;擅自转移固废出省;未采取防范措施导致固废扬散、流失、渗漏或造成其他污染;运输中丢弃、遗撒工业固废。
罚款标准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有所不同:第一项和第八项行为处5千元至5万元罚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行为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或违法所得、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者,根据司法解释,将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明知他人无危废经营许可证而向其提供或委托其处理危废,造成严重污染的,将以共同犯罪论处。
 
10、未批先建、无证排污、违法排污等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1违规排放危险废物致严重污染事故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此类行为将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处罚。若后果特别严重,将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这包括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敏感区域排放、倾倒、处置上述危险废物;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达到三吨以上;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等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以及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上述危险废物等。这些行为均被视为严重污染环境,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12、挥发性有机物防治不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若拒不改正,将责令停产整治
这些违规行为包括:
(一)在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时,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的措施。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未建立、保存相关台账。
(三)石油、化工等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以减少物料泄漏,或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以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六)在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若未回收利用且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更新。
 
 
13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规定
 
第八十五条规定,针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等九项违规行为,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罚款。逾期不治,将指定单位代为治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规行为包括以下内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碱液;排放剧毒废液或可溶性剧毒废渣;清洗装贮油类或有毒污染物车辆容器;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排放、倾倒放射性废物或高放射性废水;违规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热废水或含病原体污水;未采取防渗漏措施或未建设监测井;加油站等未使用双层罐或防渗池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沟渠、坑塘输送或存贮有毒废水等。
罚款标准根据行为性质有所不同:第三、四、六、七、八项行为罚款2万至20万;第一、二、五、九项行为罚款10万至100万,情节严重者将责令停业关闭。
 
2024年11月13日 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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